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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

适用范围:辽宁省
效力级别:地方法规
有 效 性:失效
实施日期:1995-1-1
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《抚顺
            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           (抚政发〔1994〕96号)

各县、区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部门,各企事业单位:
  《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》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望认真贯彻执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抚顺市人民政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

            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

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,防止犬害,预防狂犬病的发生,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和《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》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。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。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。
 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、卫生、农牧行政部门实施,工商、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。
  第四条 市、区控制犬害办公室(以下简称控犬办)是我市犬类管理、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,。
 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。
 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,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。
 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、个人一律不准养犬。

            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

 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,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。
  第七条 机关、部队、科研院校、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,因侦察、保安、教学、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。

               第三章 审批

 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,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,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,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。
  第九条 因侦察、保安、教学、科研用犬,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,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。

               第四章 管理

 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一)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,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,不得将犬放出户外;
  (二)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,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;
  (三)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,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,核领犬免疫证明;
  (四)准养犬新生的幼犬,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,应及时处理;
  (五)犬准养证不得转借、冒用、涂改、伪造和买卖;损坏或遗失时,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,申请补发;
  (六)犬死亡、宰杀、转让等,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;
  (七)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。
 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:
  (一)教学、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;
  (二)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;
  (三)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。
 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。
 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,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,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。
 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、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,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,犬尸没收,并对犬主处以罚款。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,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、深埋,严禁剥皮和食用。
 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,否则按野犬捕杀。
 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,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,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,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、屠宰后检疫,保证食用安全。未免疫的活犬,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、销售和运输。
 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,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。
 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,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。
 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,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,立即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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